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俊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4429號,99年度執聲字第3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俊明因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俊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刑期時,除應就就各該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並應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3至6所示之刑,原確定判決均業已審酌其犯罪行為之時間甚相緊接,又被告部分犯行係屬自首,其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而於被告定刑時為其有利之考量,是本院於本件定刑時即無需再就前揭被告有利部分重覆審酌,又考量社會對類如竊盜等特定犯罪有相當處罰之期待以及落實刑法修正數罪併罰之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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