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0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格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89、12139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調偵字第1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格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格非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該名不詳人士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佯為親友急用金錢借款之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 林正義 、 王忠福 、 林柔源 、 施彥仲 、吳 建興 陷於錯誤,分別按指示將金錢匯入劉格非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林正義、王忠福、林柔源、施彥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格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正義、施彥仲、王忠福、林柔源、 吳建興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105年4月18日北港存字第1055001198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0811號函暨機台提領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勘驗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6104號函暨機台提領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勘驗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6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1341號函暨機台提領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勘驗筆錄附卷可資佐證,及附表所示交易憑證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前述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雖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五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887號移送併案意旨所指附表編號5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交付個人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多名被害人受騙,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確有實際利得,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建興經調解成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之金錢,為該名不詳人士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臺幣)│交易憑證│├──┼───┼────────────────┼────────┤│1│林正義│該名不詳人士於105年1月6日下午│臺灣土地銀行存摺││││5時許以電話聯繫林正義,佯為其友│類存款憑條1件││││「 峯哥 」急用金錢借款週轉,致林正│││││義誤信為真,於105年1月8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匯款3萬元│││││至劉格非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2│王忠福│該名不詳人士於105年1月8日下午│台新銀行自動櫃員││││4時許以電話聯繫王忠福,自稱其侄│機交易明細表1件││││「 士偉 」,佯稱其父即王忠福兄長就│││││醫急用金錢,致王忠福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前往桃園市000
0○○○區○○路○○○○號便利商店匯款1萬│││││元至劉格非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3│林柔源│該名不詳人士於105年1月8日下午│合作金庫銀行自動││││1時20分許以電話聯繫林柔源,佯為│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友急用金錢借款週轉,致林柔源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合作金庫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劉格非│││││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4│施彥仲│該名不詳人士於105年1月12日上午│無││││11時29分許以電話聯繫施彥仲,佯為│││││其友「 王鈺鈞 」急用金錢借款週轉,│││││致施彥仲誤信為真,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劉格│││││非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5│吳建興│該名不詳人士於105年1月8日以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話聯繫吳建興,佯為其友「 邱振銘 」│中壢分行客戶歷史││││因本票到期急用金錢借款週轉,致吳│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建興誤信為真,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1件││││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劉格非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