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黃志剛 相對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42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4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07號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106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5月16日就前開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相對人所提蓋有本院106年5月16日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06年度員簡調字第139號調解通知書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繫屬查詢表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後,已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前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