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漢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最末行補述:「陳漢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蔣宏驛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漢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蔣宏驛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上開到場處理之警員載明於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8頁),則被告就其過失傷害被害人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漢聲右轉時未為充分注意應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所具有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以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