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4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參貳公克)、針筒壹枝(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拾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最末2行之扣案物品應更正為「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合計
5.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公克)、針筒1枝」。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4年北市鑑毒字第
123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合計5.
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公克)、針筒1枝」。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5.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另同時扣案之針筒1枝,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1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69號被告李○政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 律師
王昀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更字第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4年2月25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毛重6.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4公克)及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政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確係皆呈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8789)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4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海洛因1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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