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遵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6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遵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遵翔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399號、100年度審易字第622、1551號、100年度簡字第561、655、1393、29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5月、5月、5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9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至103年10月15日止,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21日,而上開第一案自100年5月31日起入監執行,於10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6月10日21時40分許之營業時間內,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國數位店1樓店內,見店員 夏崇軒 個人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約4萬元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臺放置在桌上,遂趁夏崇軒不注意之際,徒手取走該電腦1臺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夏崇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依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遵翔(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4頁)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夏崇軒(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25頁)指訴歷歷,並有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14、1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7、18、21頁)、上開證人夏崇軒之電腦1臺的外包裝及相同型號電腦之照片各1張(見警卷第20頁)、客戶資料表1紙(見警卷第22-1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399號、100年度審易字第622、1551號、100年度簡字第561、655、1
393、29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5月、5月、5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9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至103年10月15日止,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21日,而上開第一案自100年5月31日起入監執行,於10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公訴意旨認被告之假釋於保護管束期滿日之103年10月15日前,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自有未恰。而假釋期間,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前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提案之肯定說參照)。是被告於受第一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3年1月30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夏崇軒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夏崇軒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物品價值約為4萬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