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天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天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天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僅因細故,即在告訴人 陳宥寧 住處當告訴人父母面前出手傷人,擾人安寧且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兼衡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其下手毆打告訴人頭、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之手段危險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101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630號被告馬天威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
樓現居新竹市○○路00號9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天威與陳宥寧前係男女朋友關係,馬天威於民國101年6月14日凌晨3時許,酒後至陳宥寧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雙方因口角,馬天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宥寧,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頸部瘀傷、雙膝瘀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宥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馬天威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陳宥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馬天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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