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27號聲請人 黃恩玉 相對人 彭鎂榛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250,00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1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104年度司聲字第979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撤回,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復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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