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原告 蘇金桃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 陳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鋼鐵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新台幣(下同)599,6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620元,應再補繳
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