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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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六一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嘉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另涉多起竊盜案件,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僅新臺幣十元,價值不大、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 王冠文 已領回失竊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100號被告許嘉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內,見王冠文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無人看管,且置物箱未完全關閉,遂徒手竊取王冠文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得手後放置於口袋內,旋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並起獲上開10元硬幣。
二、案經王冠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冠文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蒐證與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檢察官黃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彥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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