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傑
蔡吉賢林帛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1年度速偵字第4816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4816號被告李正傑賭博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即撲克牌1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再按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則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李正傑、蔡吉賢、林帛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遊戲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發17張牌,取得梅花3者可多1張並優先出牌,每局最先出完手中持牌者為贏家,其餘兩家為輸家,輸家中持牌較多者為大頭,較少者為小頭,贏家可向大頭收取50元,向小頭收取30元,若輸家剩下張數均超過10張,則均為大頭,贏家可向輸家收取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500元,而被告三人所犯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告三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且所犯惡性非重,情節輕微,事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8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足認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牌)及現金合計500元,核屬被告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準此,聲請人就上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合計5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刑法第266條第2項就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既設有專科沒收之規定,復觀諸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等語,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所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