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朝琴於民國108年4月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4月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洲后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林朝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朝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屬不當而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前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次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非高,且非飲酒後旋即駕車等情;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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