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後,達每公升1.47毫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精神喪失、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目前仍住院治療中,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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