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丙○○
43弄被告庚○○
甲○○乙○○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一人己○○法定代理人被告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兼上一人丁○○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對於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157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本院又於95年12月6日以桃院木民義95年度補字第292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2,682元,該通知已於95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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