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錦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錦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江錦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5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1段與保安二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63公克,驗餘淨重1.62公克),江錦輝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員警供認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復於同日接受採尿送驗,經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被告江錦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14、31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6月26日至102年12月25日,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J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2018/5/21,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此外,被告於事實欄一為警查獲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62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3600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其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18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20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①②案接續執行,復於105年4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上揭假釋現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4月及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至3萬7千元、須扶養1歲8個月之小孩、目前82歲在療養院且患有阿茲海默症之母親,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2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