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翰選任辯護人李韶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元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1顆均沒收。
事實
一、王元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底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風景區某公廁內,以新臺幣5萬元代價購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並自斯時起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嗣經警以王元翰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107年7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王元翰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7078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3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至
31、47至51、95至100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於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地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當知非法持有槍、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持有附表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所持有之時間、數量,且尚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持有槍、彈後,從未取出使用,未曾涉犯任何危害治安事件,購買槍彈純屬好奇,且配合員警搜索主動交出槍、彈,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年齡僅20歲,又係單親,實有可憫之處,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上揭主張之事由,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尚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應屬無據。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非制式子彈2顆、1顆,經鑑驗試射,雖具殺傷力,然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原結構及效能,已非屬違禁物,且本院認所餘彈頭及彈殼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數量│├──┼─────────────┼─────────┼───────┤│1│改造手槍,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擊發功能正常,可供│1支(含彈匣1│││,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個)│││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扣案子彈名稱│數量│試射│是否│沒收依據││││├───┤具殺││││││剩餘│傷力││├──┼───────────┼──┼───┼──┼─────────┤│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5顆│2顆│是│試射用罄,不予宣告│││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沒收│││頭而成│├───┼──┼─────────┤││││3顆│是│刑法第38條第1項│├──┼───────────┼──┼───┼──┼─────────┤│2│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2顆│1顆│是│試射用罄,不予宣告│││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沒收│││頭而成│├───┼──┼─────────┤││││1顆│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備註│├──┼───────────────────┼───────────┤│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