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00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2歲民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六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一點八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此次強制戒治並未執行完畢);之後又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次,及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三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部分並與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假釋,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判決後起至同年二月四日下午五、六時止,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其住處,利用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二月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六七之四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九八公克,驗餘含袋重一點八八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三號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檢驗照片、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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