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3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94年4月8日,經友人介紹得知可以「刷卡換現」之方式週轉現金,且明知特約商店負責人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向中華商業銀行(以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到歐陽天羿以陳樹金名義所設之昱鑫有限公司(下稱昱鑫公司、址設臺中○○○區○○路○段95之12號1樓、已先由 馮世凱 以昱鑫公司分別向中華商業訂立特約商店合約書取得刷卡機、空白簽帳單等設備,歐陽天羿等人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預借新台幣(下同)4,884元,歐陽天羿與未實際消費之甲○○謀議後,製作並無交易事實、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經未實際消費之甲○○簽名確認後,而交付甲○○現金4,884元為借款(聲請書誤載為48,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致中華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以電匯方式依刷卡金額撥款至昱鑫公司所開立之中華商銀帳戶內,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使該銀行受有呆帳風險,足以生損害於發卡之中華商銀。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㈡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38號起訴書
1份、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6年2月8日(96)中銀卡字第0036號函檢送之刷卡紀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與案外人歐陽天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上開詐欺取財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
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或200元或300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或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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