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勳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勳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建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7日│102年8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685號│字第68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6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22日│103年5月2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6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22日│103年5月22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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