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庭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庭凱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庭凱與少年劉○安(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5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見 汪寧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推由葉庭凱把風接應,由少年劉○安發動機車引擎,再騎車搭載葉庭凱離開,而共同竊取前揭機車得手。
(二)嗣少年劉○安駕騎前揭機車附載葉庭凱,於101年6月17日23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1部及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汪寧芸)。
二、證據:
(一)被告葉庭凱於警偵訊中自白。
(二)被害人汪寧芸之警詢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五)現場照片6張。
(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七)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少年劉○安(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為之,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及為一己方便竊盜之動機、方法、及機車尚稱新穎,所生危害不清,但機車已經歸還被害人,暨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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