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世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5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世詮(下稱被告)與證人 童志明 間因財務糾紛,遭證人童志明挾怨報復而為不實指證,是本件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性;另被告之父親罹患癌症,亟需被告之照顧扶助,且家庭經濟因被告入獄而陷入困難,爰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予以責付、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臺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王世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並自102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在卷可佐,並據證人童志明、 劉昱廷 、 廖明龍 、 陳瑞鑫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上開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上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尚難使前揭羈押原因消滅。又本院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本件羈押之原因,是前揭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尚屬誤會。再被告述及其父親罹病及家庭經濟困難等情,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被告應循社會福利或救助機構謀求解決。從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陳秋月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