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0號
102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鍾鑫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黃秀蘭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併為裁定如下:
主文許鍾鑫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區○○街○○○號十一樓之一及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告許鍾鑫(下簡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黃秀蘭律師,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17號),前經法院訊問後裁定羈押在案,復認有與同案另一被告 楊朝安 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仍有勾串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法院裁定自102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然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解釋「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因此「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本件檢察官就相關事證俱已扣押,相關人證亦訊問完畢,並提起公訴,已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疑慮,而衡諸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情節、經濟條件、教育程度,且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均無聲請傳訊證人或調查證據等情,法院亦曾以101年度聲字第4889號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具保停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然因被告為單親家庭,其母親年邁需要人照顧,家庭經濟條件無力負擔8萬元之保證金額,為此,依法狀請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懇請本院酌減保證金額3萬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固屬羈押之法定原因,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亦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應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又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檢察官起訴送審本院訊問時,與同案被告林家睿有供述部分不一,尚需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客觀上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101年10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嗣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2年1月10日裁定自同年1月12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情節、經濟條件、教育程度,及同案被告林家睿業於101年11月8日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已無與之對質或交互詰問,釐清其與同案被告林家睿供述不一之情,另本案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均無聲請傳訊證人或調查證據等情,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且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區○○街○○號11樓之1及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江彥儀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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