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銘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955號、101年度執字第14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銘德因重利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受刑人蔡銘德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重利│重利│││││││├───────┼────────┼────────┼────────┤│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9日││├───────┼────────┼────────┼────────┤│犯罪日期│101年4月4日│101年5月1日至101│││││年6月2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速│檢察署101年度偵││││偵字第1765號│字第1765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豐簡字第│101年度豐簡字第│││事實││320號│570號│││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5日│101年10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豐簡字第│101年度豐簡字第│││判決││320號│570號│││││││││├────┼────────┼────────┼────────┤││確定日期│101年7月23日│101年1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8556號│字第140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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