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12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雅慧書記官吳芳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建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建治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1月24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6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311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後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吳芳儀
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