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煥彬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608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煥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煥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煥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三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刑法第320│有期徒刑│100年6月21日│本院100年度易字│101年3月22│││條第1項之│6月,如││第3934號判決│日│││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刑法第320│有期徒刑│100年12月14│本院101年度易字│102年1月2│││條第1項之│3月,如│日│第2919號判決│日│││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刑法第320│有期徒刑│100年12月17│本院101年度易字│102年1月2│││條第1項之│3月,如│日│第2919號判決│日│││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4│刑法第320│有期徒刑│101年1月7日│本院101年度易字│102年1月2│││條第1項之│3月,如││第2919號判決│日│││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