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俊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其立法理由略以:「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1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準此,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將會剝奪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為判決確定時。準此,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為同日,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24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上開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所示之罪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4、5所示之罪則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於104年6月22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中一罪之犯罪日期為103年11月10日,固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同日,然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係於103年11月10日24時始生確定之效力,故受刑人於103年11月10日12時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行為時既係於該日24時之前,即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至附表編號1、4、5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編號
2、3所示不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679號解釋意旨,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