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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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緝字第1378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蔡文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64號、104年度豐簡字第122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3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所示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蔡文敬簽具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表:受刑人蔡文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29日│103年8月29日│103年8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3609號│偵字第23609號│偵緝字第29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104年度豐簡字第││事實審││2764號│2764號│122號││├────┼────────┼────────┼────────┤││判決日期│104年3月25日│104年3月25日│104年4月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104年度豐簡字第││判決││2764號│2764號│122號││├────┼────────┼────────┼────────┤││判決│104年5月4日│104年5月4日│104年5月8日│││確定日期││││││││││├───┴────┼────────┼────────┼────────┤│得易科罰金、易服│否│是│是││社會勞動案件與否││││├────────┼────────┼────────┼────────┤│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783號、│執字第6782號、│執字第6991號、│││104年度執緝字第│104年度執緝字第│104年度執緝字第│││1380號│1379號、104年度│1378號、104年度││││執更字第2888號(│執更字第2888號(││││編號2、3部分經定│編號2、3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