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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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可資參照。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亦即,「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如左:(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時,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0條、第6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提起公訴」乃檢察官職權之一,而檢察官為「提起公訴」之職權行使時,若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者,自應由檢察官向所配置之法院為之。再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0條前段亦有明定。
至檢察一體及檢察機關不可分之原則,於檢察官執行「偵查」職權時固應適用,惟依法院組織法第61條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換言之,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61條、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之情形下,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其適用,故檢察官如認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而前案繫屬之法院並非其所配置之法院時,亦應依程序移轉前案繫屬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行使追加起訴之職權,向其所配置之法院追加起訴,始符規定,已如前述,而此為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守之法定程式,亦無違追加起訴之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立法目的(至檢察官就同一案件之移送併辦者,其性質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並非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自不受上開起訴法定程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謝志輝前因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等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由本院以104年度中智簡字第81號案件繫屬中,認兩案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追加起訴。惟追加起訴意旨並未敘明本案有何前揭因急迫情形或緊急情形,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之情事,本院復查無上開情形;且本案係被告以航空貨運方式將公訴人所指侵害商標權、著作權之仿冒商品輸入我國,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關嗣經查獲,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職權之行使,本應向其所配置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縱檢察官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認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使之與繫屬於本院之前案(即104年度中智簡字第81號案件),適用同一程序終結之必要時,亦應將案件呈請移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署檢察官向所配置管轄範圍所在之法院即本院,行使追加起訴之職權,始符規定,揆諸首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逕向管轄區域以外之本院為追加起訴,其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