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61號聲請人 劉英梅 相對人 劉天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天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英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劉曉君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英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劉天豪(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於104年5月31日因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姐劉曉君(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張清棊 醫師前點呼並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依指令舉手並放下,但無法回答自己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關係人劉曉君之關係。另經鑑定人張清棊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⒈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創傷性腦損傷精神上障礙。精神上障礙(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相對人於精神醫學上之診斷應為創傷性腦損傷。 劉男 無法自行移位,需要看護及依靠輪椅。眼睛可自主睜開,完全無法言語,對於叫喚偶會有張眼的反應,若叫其舉手,相對人可緩慢將右手舉高。但於鑑定會談中並無法適切對於鑑定醫師的要求而點頭或搖頭。詢問其數字計算,相對人完全無法反應。顯見其認知功能有顯著缺損。劉男生活起居包括灌食、移位、盥洗、大小便處理等,全仰賴他人。其意思表達能力及溝通能力顯著缺損,顯見達到無法適當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相對人於精神醫學上之診斷應為創傷性腦損傷。相對人移動依靠他人協助,其認知功能有顯著缺損。相對人生活起居包括灌食、移位、盥洗、大小便處理等,全仰賴他人。其意思表達能力及及溝通能力顯著缺損,顯見達到無法適當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⒊回復可能性說明:依相對人的疾病原因、病史長短、治療進展等方面多方考量,相對人之創傷性腦損傷,其症狀嚴重,且應已慢性化,目前仍無表達意思之能力,推估未來應無法回復基本生活功能。⒋鑑定判定及說明:基於受鑑定人有創傷性腦損傷,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4年8月20日訊問筆錄、該醫院104年8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創傷性腦損害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父 林致誠 、其他手足 劉中豪 、劉曉君、相對人之女 劉妤婕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劉曉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劉曉君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指定劉曉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劉曉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曉君,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