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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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瑀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 陸副 、牌尺拾貳支、骰子玖顆、搬風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7年6月中下旬某日起」應更正為「107年6月23日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應補充「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95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員警 陳安澤 出具之107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20時許為警方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抽取佣金以營利,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詐欺案件,與本件賭博案件之罪質不同,不法關聯性尚低,亦難證明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審酌情節,認以不加重其刑為宜。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持續期間、營業規模、可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6副、牌尺12支、骰子9顆、搬風骰子3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那是其錢包內的錢,但當天的抽頭金只有600元而已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67號卷第49頁反面),堪認扣案現金中只有600元為被告當天犯賭博罪所得之抽頭金,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自107年6月23日起提供上址居所做為賭場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7頁反面),其於偵訊時供稱其1週有3天左右會聚眾賭博,賭場有營業的時候每天抽頭金最少有600元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49頁反面),而本件並未查得其他帳冊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經營賭場期間實際所獲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換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萬6,800元(計算式:600元x3日x26週=46,800元),爰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4萬6,8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7號被告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之16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復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7年6月中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20時許為警方查獲時止,提供其承租位於新北巿三重區五華街68號2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
子、搬風骰子及牌尺等物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人拿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30元為1台,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依底數及台數收取金錢,胡牌者可向放槍者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甲○○則以向自摸者收取50元抽頭金以營利。嗣於
107年12月23日20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現場有賭客 李怡慧謝佳民傅建涵張瑋君 等4人參與賭博中,並扣得麻將6副、牌尺12支、骰子9顆、搬風骰子3顆及抽頭金5,000元、賭客賭資共7,29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報請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怡慧、謝佳民、傅建涵及張瑋君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8張、現場圖1張及扣案之麻將6副、牌尺12支、骰子9顆、搬風骰子3顆及抽頭金5,000元、賭客賭資共7,290元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至麻將6副、牌尺12支、骰子9顆、搬風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雖僅扣得抽頭金5,000元,然被告每週有3日會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每日抽頭金至少6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因被告自107年6月下旬迄至本件查獲時間,已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逾25週,估算被告於前揭期間之犯罪所得達4萬5,000元(600元x3日x25週=45,000元),雖有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檢察官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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