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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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郝至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108年度交簡字第53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郝至正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我有坦承犯罪,之前的酒駕案件也已經過了好幾年,原審判刑太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度,是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對被告所主張之酒測值、自白本件犯罪、前案犯罪時間等事項,詳予說明,無何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附件: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刑事簡易判決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