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698號聲請人 陳美真 相對人 蔡文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台幣)│(民國)│(民國)││├─┼──────┼────┼───┼──────┼─────┤│01│105年8月7日│30,000元│未載│107年3月25日│CR00000000│├─┼──────┼────┼───┼──────┼─────┤│02│105年8月7日│30,000元│未載│107年3月25日│CR00000000│├─┼──────┼────┼───┼──────┼─────┤│03│105年8月7日│30,000元│未載│107年3月25日│CR00000000│├─┼──────┼────┼───┼──────┼─────┤│04│105年8月7日│30,000元│未載│107年3月25日│CR00000000│├─┼──────┼────┼───┼──────┼─────┤│05│105年8月7日│30,000元│未載│107年3月25日│CR00000000│├─┼──────┼────┼───┼──────┼─────┤│06│105年8月7日│30,000元│未載│107年3月25日│CR00000000│├─┼──────┼────┼───┼──────┼─────┤│07│105年8月7日│30,000元│未載│107年3月25日│CR00000000│├─┼──────┼────┼───┼──────┼─────┤│08│105年8月7日│30,000元│未載│107年3月25日│CR00000000│├─┼──────┼────┼───┼──────┼─────┤│09│105年8月7日│30,000元│未載│107年3月25日│CR00000000│├─┼──────┼────┼───┼──────┼─────┤│10│105年8月7日│30,000元│未載│107年3月25日│CR00000000│├─┼──────┼────┼───┼──────┼─────┤│11│105年8月7日│20,000元│未載│107年3月25日│CR0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