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毓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783號、108年度偵字第66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毓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玖零零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
一、陳毓升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3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下午某時許
,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㈢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6日3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外之柱子旁,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猴 」及「 阿安 」之人,無償取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於107年9月6日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警員執行附帶搜索時,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毛重
0.9571公克,驗餘淨重0.90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942公克,驗餘淨重0.991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毓升對於上揭事實,於偵訊(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顆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及香菸1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前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942公克,驗餘淨重0.9919公克;後者含有海洛因成分,毛重0.9571公克,驗餘淨重0.9006公克,有該院107年10月1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緝字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4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施用毒品部分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2種毒品,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3月、3月、5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105年4月15日縮刑執行完畢(嗣再執行另案拘役20日,於105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矯正程序,復由法院多次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廢塑膠回收及粗工等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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