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達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9月3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執緩字第850號案件,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代執行,惟受刑人僅完成10小時之義務勞務,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原立法意旨略以: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俊達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9月30日確定乙節,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囑託受刑人所在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代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受刑人並已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7年3月9日至新竹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並簽立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留存戶籍地址、手機門號等聯絡資訊,表示知悉緩刑之相關規定及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且於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之「我的義務勞務履行計畫」欄填載:「1.每日至多執行8小時,每週我能夠履行48小時義務勞務。2.我希望能於109年12月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3.我保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等語,同時出具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表明「前揭規定,經觀護人當場解說,本人已完全瞭解,願依規定接受社區處遇義務勞務之執行,如在履行期間違反相關規定或未能配合社區處遇之執行,願請觀護人、檢察官、法官依相關法律辦理,絕無異議」之旨,並經新竹地檢署以107年3月13日竹檢貴丙107執護勞助1字第1070004072號函,通知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地點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應履行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至107年12月31日。嗣受刑人雖依通知於107年9月1日向該新竹看守所報到,然其後並未實際到場提供義務勞務,迭經新竹地檢署以107年7月31日竹檢錫丙107執護勞助1字第1070023648號函、107年8月31日竹檢錫丙107執護勞助1字第1070027789號函、107年11月29日竹檢竹檢錫丙107執護勞助1字第1070039905號函,告誡及催促受刑人應確實履行,且告以如未於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該等告誡函均經送達由受刑人所在地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另亦送達由受刑人戶籍地之同居人即其叔父 陳志安 收受,而合法送達。詎受刑人明知應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且經新竹地檢署多次告誡,均置之不理,僅於上開應履行義務勞務日期(即107年12月31日)屆滿前之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10日、12日從事「環境清理」9小時,而履行合計1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雖於107年
8月30日非指定時間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表示,因經濟問題,故無法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且書立悔過書表示如再度違反不履行勞務,願意接受撤銷緩刑之處分等語,惟受刑人其後仍多次未於應報到之時間報到履行義務勞役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新竹地檢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新竹地檢署107年3月13日竹檢貴丙107執護勞助1字第1070004070號函、107年3月9日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表、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訪查日期:107年3月15日、4月16日、5月18日、6月7日、7月18日、8月20日、9月17日、10月15日、11月20日、12月10日)及107年7月31日竹檢錫丙107執護勞助1字第1070023648號函及送達回證、107年8月31日竹檢錫丙107執護勞助1字第1070027789號函及送達回證、107年11月29日竹檢竹檢錫丙107執護勞助1字第1070039905號函及送達回證、義務勞務人悔過書、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人違規事項陳述書暨違反應遵守事項抄寫單、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稽(參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號卷)。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堪以認定。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既未自動向檢察官指定之上開看守所履行義務勞務,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向其告誡及曉諭未完成履行之法律效果後,仍拒未履行義務勞務,且未見有任何正當理由無法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並僅於履行期限屆滿之前18日始提供合計1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無視法院確定判決及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怠為履行義務勞務與心存僥倖之心態,可見一斑。綜上,依上開客觀情狀,堪認受刑人應無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命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其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上開緩刑宣告應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受刑人明知應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屢經告誡後,僅於期限屆至前匆匆提供總計10小時之勞務義務,顯對緩刑所附負擔毫不在意,且未見有任何正當理由無法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可見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顯無從達成,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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