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榮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榮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榮寶於民國108年6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焚化爐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駛中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4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曹榮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但本條項(第1項)並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7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犯罪俱係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罪名,已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兼衡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冒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