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呂紹聖 律師 陳佑仲 律師被告丁○○即祭祀公業游光彩管理人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周裕暐 律師
郭緯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補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附圖一、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