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聲請人因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
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叁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94年4月22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940027575號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被告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隨案移送查扣之不明粉末4小包、不明晶體1小包,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分別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局94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405號鑑定通知書、上開醫院94年4月19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94年度毒偵字第983號卷),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視同為第一、二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洪生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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