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在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剛飲完雞酒後,已經不能安全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然在當天晚間九點鐘左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為警於台九線公路三0七公里處攔檢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七九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右述時間、地點酒醉駕車的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而且被告當天所做的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點七九毫克,有附在卷內的酒精測試值紀錄一紙可為依據,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本條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亦即行為人因為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者,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的駕駛行為將製造一個社會所不容許的危險,而構成本罪,不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的公共危險為必要,此種規定有德、美等國之立法先例可供參考,為現代給付福利國家基於維護公益的立場,為實現對人民的生存照顧義務,所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但是要如何判斷行為人酒後駕車時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呢,實務上參考德、美等國實務上認定的標準,認為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自得為法院審判上所引用,而本件被告的測試結果已遠遠超過了上述標準,參照上述的說明,足以認定被告因為喝酒的緣故已經不能安全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犯罪的事證非常明確,犯行已經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之反應、判斷力及對汽車的操控能力已較平時為差,仍不顧路上人車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最後,考量到被告從沒有犯罪紀錄,此可查閱本院卷內所附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相信被告經過這次的教訓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不會再去犯罪,因此對被告所宣告的刑罰,暫時不執行比較適當,所以一併宣告緩刑三年,讓被告能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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