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32號上訴人 徐玉玲 被上訴人 陳嘉儀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之訴,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早上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至東港生活重建中心上班,於行經下路廍、大潭路口之際,遭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倒地,由被上訴人開車載上訴人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支付急診費用新台幣(下同)418元,且承諾負擔上訴人之醫藥費用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當日上訴人返家後始發覺有頸部僵硬、頭部難以轉動之現象,經其告知被上訴人,約定隔日由其載上訴人至輔英醫院就診,並由被上訴人支付門診費用432元,嗣後又於同年6月27日再度至輔英醫院就診,亦由被上訴人支付門診費用350元。又上訴人因車禍致傷,於同年8月31日遭任職之東港生活重建中心解雇,因而決定追究被上訴人之責任,並於同年10月3日經由上訴人之表姊即訴外人 蘇貴琴 與被上訴人聯繫賠償事宜,卻屢遭被上訴人拒絕和解。為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身體頸部扭傷、左腳踝扭傷、左膝挫傷、左臀挫傷、第七頸椎與第一胸椎滑脫、耳鳴、腦神經某部位輕微受損(反應變慢、反應遲鈍之現象)、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且系爭機車受有損壞,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支付之輔英醫院醫療費1萬6千元、署立屏東醫院醫療費9千元、就醫期間薪資損失6萬5千元、後續醫療費73萬元、勞動能力損失148萬元、營養補給18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52萬元,合計3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前揭倒車碰撞上訴人之情事,實應係當日天雨路滑,上訴人於轉彎之際,重心不穩而自行滑倒。當時係因上訴人拜託帶其就醫,被上訴人因不忍上訴人於雨中孤立無援,遂搭載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上訴人表示其無力支付而向被上訴人商借醫藥費,因金額不多,伊遂借予上訴人。然之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又再度拜託伊搭載就醫,並再次要求代為支付醫藥費,因不堪其擾遂不再答應上訴人要求。況且上訴人於100年6月21日就醫時,經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僅有左側足踝扭傷、左膝挫傷、左臂挫傷、頸部扭傷等,並無其它傷勢,至於上訴人於同年8月13日至醫院診斷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第七頸椎與第一胸椎滑脫等情,與100年6月21日相距時間甚遠,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0年6月21日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經診斷之傷
勢為左側足踝扭傷、左膝挫傷、左臂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勢。(原審卷第14頁)㈡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案自述與被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五、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及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存在為前提,且此屬有利於上訴人(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言,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前述之不法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6月21日早上7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於行經東港鎮下路廍、大潭路口之際,適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正倒車行進,上訴人先行停下,而被上訴人亦停住,後來上訴人要行進,被上訴人亦倒車,故上訴人欲行進時即遭被上訴人倒車碰撞而倒地受傷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斯時駕駛自小客車倒車,然否認有撞及上訴人機車,並抗辯:上訴人騎乘機車係因天雨路滑而倒地,基於幫忙始載上訴人就醫等語。惟查:
⑴被上訴人固自承於右揭時地倒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
等情,且當日亦搭載上訴人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治療,而上訴人經診斷有左側足踝扭傷、左膝挫傷、左臂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勢,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又上訴人雖於當日就醫經診斷有此傷勢,然此項傷勢於上訴人因天雨路滑而自行摔倒時,亦有可能造成,故尚難遽認係遭被上訴人自小客車撞擊所致。上訴人雖另主張當日倒地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第七頸椎與第一胸椎滑脫之傷勢云云,且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7、19頁),然此與100年6月21日時間相隔已近二個月,是否即能推論係遭被上訴人自小客車撞及所生之傷害,顯屬有疑。又上訴人雖主張於右揭時地遭被上訴人右後車尾撞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云云,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如照片等資料以實其說,參以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始自行至警局報案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一節,雖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工作紀錄簿錄在卷可佐,然此距同6月21日之後相隔已近半年,且此係根據上訴人片面指述而記載,尚難遽採,此外,亦無由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佐,綜上所述,則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遭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倒車撞及云云,難予採信。
⑵據證人蘇貴琴於原審到庭證述:100年6、7月間,並沒有
看到上訴人有受傷...100年6月22日被上訴人載上訴人到家中拿牛奶瓶,伊不知道兩造要去醫院,只知道兩造一起坐在車內,並不知道其他事情,100年10月4日上訴人與其哥哥曾到伊家中,但是伊說不知情要他們去協調等語(原審卷第85至86頁),衡諸證人為上訴人之親屬,與兩造均無嫌隙,其證詞應堪可採,則依證人蘇貴琴之證詞,證人既證述並不知悉上訴人發生車禍,且未曾聽聞被上訴人陳述有撞到上訴人,亦未曾受上訴人之託與被上訴人洽談車禍和解之事等,則上訴人主張蘇貴琴曾聽聞被上訴人自承有撞及上訴人致受傷云云,即無可採,故其證述亦無從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既自承有載上訴人就醫,還
贈送水果及負擔伊之醫藥費、機車修理費,若非被上訴人與伊發生擦撞,又何來道義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雖自承搭載上訴人就醫,還贈送水果及負擔上訴人之醫藥費及機車修理費等情,然此或為一般人在無從確認是否發生交通事故時,因對方之要求或請託,而基於道德或道義上所為之給付,尚難憑此即遽認被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倒車而撞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尚不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於100年6月21日下路廍、大潭路口,
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倒車致撞及被上訴人之騎乘機車車頭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賠償所支出醫藥費、營養品、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300萬元,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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