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2年3月1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4月2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
5月4日假釋出監,於同年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友人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戊○○,前往雲林縣○○鄉○○村○○○段後安寮小段第326之4地號土地上甲○○所有之豬舍外,利用該豬舍大門未上鎖之機會,由乙○○侵入該豬舍內將甲○○所有之畜牧用鑄鐵16塊(規格為90公分乘以30公分、每塊價值新臺幣750元)搬出,並由戊○○在外面空地接應,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鑄鐵得手後,準備將上開鑄鐵搬運至車上載運離開時,即為甲○○發覺並報警處理(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如附表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3月1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4月2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5月4日假釋出監,於同年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所有之鑄鐵欲變賣得利,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甲○○已領回失竊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同案被告戊○○、丙○○業已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譚系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佈│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共同正犯】│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新法將共同正犯│依新舊法││刑法第28條│行為者,皆為正犯。│為者,皆為正犯。│之範圍予以限縮│均成立共│││││,不及於「陰謀│同正犯。│││││」、「預備」等││││││行為階段。││├──────┼─────────────┼─────────────┼───────┼────┤│【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受有期徒刑執行│本案係故││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完畢後5年以內│意再犯罪││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再犯有期徒刑以│,新舊法││→現行刑法第│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上之罪,含因故│並無不同││47條、第49條│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意或過失再犯之│,新法並││││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情形,但前所犯│無較為有│││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之罪不含依軍法│利。應逕│││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所犯之罪。修正│依舊法。│││適用之。│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不含過失再犯│││││累犯論。│罪,但前所犯之││││││罪含依軍法而犯│││││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之罪。且新法增│││││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訂強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擬││││││制累犯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廢止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新臺幣30元以上罰│舊法較為││││金,構成累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有利│││││││├──┼───────────────────────────────────┤││較結果│新法│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構成累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