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
原告聖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呂偉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前於九十年一月至三月間以 呂宥德 之名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經核
算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期間原告皆如數交貨並經被告簽收無訛,雖被告亦曾簽發面額總計四十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之支票二紙以代給付部分貨款,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時至今日,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請求支付上揭貨款,被告皆藉故拖延,迄今依然分文未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八十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
㈢證據:提出出(退)貨單二十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乙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退)貨單二十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