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理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公然以「他媽的」等穢語,辱罵到庭作證之該案取締員警甲○○。
二、案經本院告發及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右開事實,然辯稱:當時腎臟病發作,情緒不好才會那樣罵、三字經是無意中說出來的。經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受法院公開審理,竟對法院依法傳喚並出庭作證之該案取締員警口出穢言,此與腎臟病與否何干?且穢言既出自被告之口,被告竟稱係無意中說出來的云云,顯與既存事實不符。綜上,被告前開辯詞均無非係其狡辯之詞,毫無可採,此外,並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公開審理之筆錄影本可稽,本件事證至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販賣盜拷音樂VCD為警查獲後,竟不知深自檢點,反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案件審理時,出言羞辱取締員警,其行徑乖張至極,且其又在該案其後於九十年八月廿八日審理時,在被害人甲○○在場之情況下,又向法院大放厥詞稱「警察是我養的,我說不要錄音就不要錄音,警察是我養的我當然可以罵」(尚未構成公然侮辱),可證其犯後非惟無絲毫愧悔之意,且態度刁蠻,視法治為無物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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