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О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乙○○○處有期徒刑貳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扣案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等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及犯罪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偽造之機車駕駛執照依第刑法二百十九條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