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致死及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29號駁回上訴後,檢察官再次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3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
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撞擊被害人駕駛之車輛,雖未肇致他人傷亡,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74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