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滕強生 相對人 吳家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5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94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027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41,841元,應徵裁判費26,002元;至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1,089元,非必要費用,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
㈡聲請人起訴後於第一審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該減縮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371,6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71639),而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故上述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81
6元(計算式:371639/0000000×28027=381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據此,就其餘未撤回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4,211元(計算式:00000-0000=24211),則由兩造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分擔。
㈢因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是於第一審判決後,就相對人敗訴部分先行確定,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7,
263元(計算式:24211×30/100=7263)由相對人負擔。又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6,948元(計算式:00000-0000=16948),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6,002元,共計42,950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30,065元(計算式:42950×7/10=30065)。
三、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328元(計算式:7263+30065=37328),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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