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東榮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三路與正勤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正勤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正勤路,未禮讓對向直行之來車,適告訴人 李鄒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旋轉肌袖破裂、左肩鋒鎖骨關節半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鄒雲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4年10月1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國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