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建德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主橫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民主橫路往南行進,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於上開地點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 蘇煜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車道以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手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建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煜翔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