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 連恒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4年度停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觀其立法目的,乃因審判之首要在於公正,若法官就訴訟事件行使審判權時,有令人疑其未能公正之情形,則有損審判之威信,從而設有法官迴避之規定,俾得當事人信服。準此,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除須舉其原因並加以釋明外,尚須於法官就其承辦之案件審理終結前為之,始為合法。否則,案件如經法官審理終結,當事人如對法官之裁判不服,亦僅能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殊無再聲請原承審法官迴避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間停止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承辦法官吳文婷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將該件聲請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04年9月23日提起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並於理由中載明:「‧‧‧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法聲請法官吳文婷迴避。」等語,然如首揭之說明,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須於法官就其承辦之案件審理終結前為之,始為合法。惟本件聲請人不查,卻於吳文婷法官就其承辦之停止執行事件審理終結後,始聲明請求承辦法官應予迴避,與法即有未合。是本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行政訴訟庭審判長法官劉傑民
法官沈建興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