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迪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為 添相對人 梁郁嫦 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
9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 許為添 原係夫妻,共同經營第三人迪普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普達公司)及抗告人公司,分別擔任法定代理人,其後因故辦理離婚,但仍共同經營迪普達公司、抗告人公司,並聯合在第三人迪普達公司所在地辦公,同時共同居住於抗告人公司所在地房屋,而且無論迪第三人迪普達公司或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總務、會計、出納等業務帳目、帳冊及財產資料等會計憑證正本,銀行外匯活期帳戶存摺、票據代收帳戶存摺,銀行存摺領款大小章,以及支票簿,甚至許為添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等,均由相對人親自管理,並且相對人聘任久億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及製作各項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向主管機關申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未曾參與管理,亦未曾過問,故不知實情。
(二)其後相對人可能因多年憂鬱病發作,性情丕變,開始鬧翻天,共同經營上開二公司分開辦公,因當時相對人報警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故侵入第三人迪普達公司所在地辦公室,由警察及李漢中律師在現場禁止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進入辦公,並將該辦公室換鎖及遙控器,更公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進入即報警處理,故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被掃地出門沒有帶走任何東西,當然也沒有帶走任何業務帳目、帳冊及財產資料。迨至102年10月30日始由相對人委任永嘉法律事務所將101年度會計憑證、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及支票簿等交還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由點交收據記載,更可以證明在此之前抗告人之財務、總務、會計、出納等業務帳目,與帳冊、財產資料等會計憑證正本,及銀行外匯活期帳戶存摺、票據代收受戶存摺、銀行存摺領款大小章、支票簿,甚至連許為添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等,均由相對人親自管理占有。但相對人卻未辦理交接,亦未歸還,抗告人無從提出自95年度起之業務帳目、帳冊及財產資料供選派檢查人檢查。
(三)鈞院104年度司字第5號選派檢查人裁定送達後,抗告人緊急央求相對人聘任之久億記帳士事務所協助提供資料,經該所函覆「貴公司稅務帳目由本事務所依貴公司提供之憑證記載並如期申報,95年度至101年度完成稅務申報後帳冊憑證送交貴公司梁郁嫦小姐」,由上開函覆足以證明抗告人自95年度起之業務帳目、帳冊及財產資料,現仍由相對人占有,卻未辦理交接,亦未歸還,卻反而聲請選派人檢查,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駁回其請求。至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所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等,固非無見,然相對人占有抗告人自95年度起之業務帳目、帳冊及財產資料,卻未辦理交接,亦未歸還,卻反而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顯係濫於行使權利,仍應駁回其請求。
二、相對人意旨略以:
(一)查相對人身為抗告人公司股東,雖曾經親自管理抗告人之財務、總務、會計、出納等業務,惟相對人本身並非財務會計專業背景出身,僅因抗告人全由相對人娘家之資本掖注成立而擔任,究其實際亦屬聊備一格,並不具財會之功能,更遑論置喙餘地。
(二)又本件相對人前於102年10月30日雖委請永嘉法律事務所將101年度會計憑證、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及支票簿等交還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許為添收受,然自此之後,抗告人所有文件及財務即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許為添收悉數搬遷,甚且毀壞原放置於第三人迪普達公司合署辦公室內之電腦會計程式,導致無法進行稽核。果如抗告人所云未帶走任何東西,則抗告人目前所使用之財產文具又為何與原放置於合署辦公室內之財務相同。就此而言,何來掃地出門可言?況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簽署領具,有永嘉法律事務所收據乙紙可資為憑。設如抗告人所云仍由相對人保管,則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永嘉法律事務所交付101年1月至12月之會計憑證時,又豈不當場要求索取其他之會計憑證,放任迄今始有爭執。
(三)再者,抗告人之記帳及製作各項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等,長年委由「久億記帳士事務所」負責,雖「久億記帳士事務所」於104年4月20日函覆抗告人說明略以:「95年度至101年度完成稅務申報後帳冊憑證送交貴公司梁郁嫦小姐」云云。惟承前之述,仍不足資為抗告之依據。蓋95年度至101年度完成稅務申報後帳冊憑證果真仍由相對人保管,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1月12日前往永嘉法律事務所,領取101年1月至12月之會計憑證時,為何不曾表示要求索取其他之會計憑證,迨至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再予爭執。就此而言,足認抗告人就此抗告,洵屬無據,更無理由。
(四)尤有進者,相對人從未被診斷曾經罹有憂鬱症,針對抗告人聲稱「聲請人可能因多年憂鬱症發作鬧翻天」云云,純屬子虛烏有。實則相對人於101年10月自尼泊爾返國後,便發現抗告人公司債務累累、營運不佳,家庭生活亦將面臨嚴重危害,於身心遭受嚴重打擊之下,數度掛急診就醫而有嚴重睡眠障礙,誠屬事實。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因原本即懼怕多年來淘空抗告人公司一事即將東窗事發,趁相對人身心不適此一情況,見獵心喜,竟向相對人之家人表示相對人中邪、精神狀況有問題,需就醫診況。究其實際,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將抗告人公司淘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甚至向主管機關謊報質押置放於相對人母親處所之抗告人公司所有權狀正本遺失、申請補發,並於103年2月19日持向中國信託商對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申辦840萬元貸款,至今資金去向不明,凡此種種,皆為抗告人不法行徑之明顯例證,是以抗告人處心積慮、百般阻撓相對人依法之聲請選派檢查人至為顯然。
(五)本件抗告人惡意拒絕本件檢查人聲請之選派,惟參諸商業會計法第38條各項會計憑證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目及財務報表至少保存10年之規定以觀,堪認本件抗告人為規避商業會計法之處罰,設詞推諉,辯以仍由相對人保管,實則各項會計憑證、各項會計帳目,以及財務報表應仍由抗告人保管中,要無疑義。是以懇請鈞院依法審認相對人所為檢查人選派之聲請,依法有據,並為本件抗告之駁回,用保權益。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禁止權利濫用乃民事事件之上位階概念,任何權利之行使均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104年2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認相對人持有股份數為400,000股,已超過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0股之3%,此節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予以認定,故相對人自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二)再抗告人公司固主張該公司自95年度起至101年度之業務帳目、帳冊及財產資料,現仍由相對人占有中等語,惟衡諸常情,公司業務帳冊倘在相對人手中,則相對人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相對人於答辯狀亦否認占有抗告人之帳冊及財產資料之事實,是抗告人前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抗告人公司雖另提出久億記帳士事務所函,用以主張抗告公司之業務帳目、帳冊及財產資料,現仍由相對人占有乙節,惟該久億記帳士事務所函僅能證明抗告人公司之95年度至101年度完成稅務申報後,該記帳士事務所有將帳冊憑證送交相對人之情,並無法證明前開之相關帳冊憑證等資料,現今確仍由相對人所占有,益徵抗告人之前開主張,尚難憑採。又依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相關法令,抗告人本即負有管理保存自身帳冊及財務報表之義務,是抗告人主張其無抗告人公司95年度起至101年度之業務帳目、帳冊及財產資料帳冊等語,既與相關法令之規定不符,且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抗告人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三)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而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查抗告人並未具體陳明相對人有何專為損害抗告人權利之情節,且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既已明定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但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故該條項亦為前開持股比例、需由法院介入裁准、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要件限制,且依本條聲請所為之裁定,於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賦予當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是在立法上既已就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衡平,建立相當規範。則相對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難認相對人本件之聲請有何權利濫用情事之情。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此舉恐擾亂公司營運等語,惟選派檢查人既受上開稽核項目之限制,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則公司日常之正常營運,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稽核公司之財務帳目而受影響,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四)另原審選任之檢查人 李孟燕 會計師,係由原審審酌其現職為君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專業教育委員會委員、BusinessNetworkInternational(BNI)長展分會執事,且李孟燕會計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檢查人,此有李孟燕會計師之聲明書1件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因
認以李孟燕會計師為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自屬允當。且依卷證以觀,李孟燕會計師與抗告人、相對人間並無何利害關係,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抗告人其他股東之權益。況相關會計法令及職業規範俱足資限制李孟燕會計師取得之資訊,是倘抗告人認檢查人有何違法或濫權之情形,亦非無謀求救濟之途徑。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屬有據,原審選任李孟燕會計師為檢查人,並已審酌其專長、經歷及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而裁定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