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41號上訴人 張江秀鳳 被上訴人 張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4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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